[问答题]

原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甲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拍卖协议书,就双方合作拍卖某大酒店资产权益一事达成协议。按协议约定:由甲拍卖有限公司组织实施拍卖,并负责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乙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拍卖。协议签订后,由于甲拍卖有限公司没有能力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涂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并于2010年2月3日涂某以乙拍卖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保证原告以4600万元左右取得该拍卖资产,约定如原告不能按上述价格取得该资产,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劳务损失。协同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40万元,但原告最终没有取得该拍卖资产。之后,原告找到三被告交涉,要求按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乙拍卖有限公司认为,甲拍卖有限公司与涂某背着乙拍卖有限公司并以乙拍卖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的损失应由甲拍卖有限公司和涂某赔偿,同时,甲拍卖有限公司和涂某于2010年3月8日书面承诺致函给乙拍卖有限公司,承诺甲拍卖有限公司和涂某未经乙拍卖有限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经济赔偿责任均由甲拍卖有限公司和涂某承担。
原告认为,三被告无能力交纳拍卖履约保证金,为了达到目的,诱骗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书面承诺保证原告在交纳履约保证金后能以最低价取得该资产,但事实上原告在交纳了巨额保证金后,最终并没有取得该拍卖资产,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同时,按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只能按4600万元收取5%拍卖佣金,余下3900万元成交价5%的拍卖佣金195万元应由原告收取,三被告之所以能取得拍卖权获取高额拍卖佣金就是利用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才得以完成,因此,三被告多收取的195万元佣金理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甲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联合拍卖协议书》及《协议书》上均无我方签章,内容也不涉及我方义务,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2010年2月3日《协议书》附生效条件,而该条件至今未成就,该协议尚未生效,其上XXX拍卖有限公司公章伪造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为桂资或×××拍卖有限公司造成;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乙拍卖有限公司辩称:1、《协议书》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协议,也没有对无权代理的签订行为有过追认,我方对协议后果不应承担责任;2、2010年2月3日《协议书》上加盖的我方公章为伪造;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95万元没有计算依据;4、协议内容违反《拍卖法》规定。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甲拍卖有限公司和被告乙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拍卖协议书》,约定:甲拍卖有限公司与乙拍卖有限公司合作拍卖北海市某大酒店资产权益,由甲拍卖有限公司负责向乙拍卖有限公司提供资产相关情况,帮助乙拍卖有限公司完成市场调研和提供买家,由甲拍卖有限公司出资组织拍卖实施,并负责交纳履约保证金,乙拍卖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具体操作……该协议由涂某、万某分别代表甲拍卖有限公司、乙拍卖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就拍卖佣金重新约定:按总佣金75:25分成,即甲拍卖有限公司占75%,乙拍卖有限公司占25%,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涂某在甲拍卖有限公司代表栏签字并加盖甲拍卖有限公司公章。同年2月3日,涂某又以乙拍卖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原告购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拥有的北海市某大酒店资产权益一事,原告委托乙拍卖有限公司全权办理,乙拍卖有限公司负责向原告提供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资料,原告代乙拍卖有限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交纳84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乙拍卖有限公司保证原告以4600万元左右取得该拍卖资产,如乙拍卖有限公司不能在其举行的拍卖会操作过程中保证原告取得该资产,乙拍卖有限公司要承担赔偿原告80万元劳务损失。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账户汇入840万元,并在账单上注明:代乙拍卖有限公司付北海某大酒店房地产项目报价履约保证金。同年2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定于3月3日举行拍卖标的的拍卖会。经过拍卖,另外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500万元竞得该标,并向乙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了425万元佣金。原告最终并未取得该拍卖资产,乙拍卖有限公司将84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同年3月5日,原告致函乙拍卖有限公司,要求乙拍卖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75万元。同年3月8日,甲拍卖有限公司及涂某向乙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声明在争取北海市某大酒店资产项目的拍卖权过程中,未经乙拍卖有限公司同意对外承诺了一些事项及签订的所有合同,对此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甲拍卖有限公司及涂某负责,均与乙拍卖有限公司无关。3月18日,乙拍卖有限公司复函原告,声明“涂某非我公司员工,也未经我公司授权,其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贵公司签订合同所盖公章为私刻的假章,……”。同年3月22日,乙拍卖有限公司将部分拍卖佣金2997500元支付给甲拍卖有限公司。原告因未取得拍卖资产多次与乙拍卖有限公司、甲拍卖有限公司及涂某交涉,要求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其赔偿损失未果,遂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涂某于2010年2月3日以乙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拍卖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伪造印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涂某以乙拍卖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2.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95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参考答案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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